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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瞒这些疾病,婚姻可能随时被撤销!

来源:家与家律师事务所 作者:家与家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1-10-19

随着《民法典》的施行,这条规定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婚姻一旦撤销,就相当于没有结过婚,无过错方还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后果如此严重,可是哪些疾病属于“重大疾病”,《民法典》并没有明确规定。

那么到底哪些疾病属于“重大疾病”呢?

 

01“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立法上看,《民法典》规定的“重大疾病”可以追溯到《婚姻法》和相关法规中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原《婚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那么,“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到底包括什么疾病呢?

国务院原卫生部曾在1986年颁布《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根据疾病对婚姻的影响程度,对疾病进行了分类,包括:不许结婚、暂缓结婚、可以结婚但不许生育、可以结婚但需限制生育四档。

本世纪初颁布的《母婴保健法》和《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则规定: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

(一)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

(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

(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四)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

言下之意,前三类疾病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

 

 

2002年,原卫生部颁布了《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以下简称《规范》)进一步规定了婚前医学检查在出具医学意见时的参考标准:

(1)双方为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如发现一方或双方患有重度、极重度智力低下,不具有婚姻意识能力;重型精神病,在病情发作期有攻击危害行为的,注明“建议不宜结婚”。

(2)发现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或其他重要脏器疾病,以及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的,注明“建议不宜生育”。

(3)发现指定传染病(如艾滋病、淋病、梅毒)在传染期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或其他医学上认为应暂缓结婚的疾病时,注明“建议暂缓结婚”;对于婚检发现的可能会终生传染的不在发病期的传染病患者或病原体携带者,在出具婚前检查医学意见时,应向受检者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及采取其他医学措施的意见。若受检者坚持结婚,应充分尊重受检双方的意愿,注明“建议采取医学措施,尊重受检者意愿”。

(4)未发现前款第(1)、(2)、(3)类情况,为婚检时法定允许结婚的情形,注明“未发现医学上不宜结婚的情形”。

该《规范》指出的出具医学意见时的参考标准,和婚姻法的表述和精神有相同之处。因此,一定程度上让婚姻法规定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具有了可以参考的标准。

 

02《民法典》时代的裁判案例

虽然明确了什么是“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但是《民法典》的最新表述——“重大疾病”,其范围是否和“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一致呢?

对此,我们进行了详细的案例检索。我们发现,法院认定的“重大疾病”基本均属于婚姻法时代“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例如四川省简阳市法院支持了当事人,以对方婚前未告知患有血友病A型为由要求撤销婚姻的诉请,由于此疾病确属于严重的遗传性凝血障碍疾病,属于严重的遗传性疾病,故法院将其认定为民法典1053条规定的重大疾病。

又如,济南市历下区法院同样支持了另一位当事人以相同事由要求撤销婚姻的诉请,此案的病症为淋球菌性尿道炎(慢性),和淋病一样均由淋球菌引起,而淋病正是一种不宜结婚的性传播传染病,属于婚前医学检查的重点防治对象。

 

03“重大疾病”汇总

根据网上公开的裁判案例,我们汇总了以下曾被法院认定为“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疾病,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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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病类型

疾病名称

传染病

艾滋病、梅毒、淋病、脊髓灰质炎、病毒性肝炎等

精神病

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遗传病

血友病、先天性聋哑、进行性肌营养不良、马凡氏综合症等

 

总  结

字面意义上看,“重大疾病”的范围似乎要比《婚姻法》时代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更广,也给司法实践留下了更多的想象空间。

除了疾病表述的变化,《民法典》也不再将隐瞒疾病列为无效婚姻的情形。这意味着,是否和隐瞒了疾病的另一半携手同行,完全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法律不再强制干涉。这样的改变,既是对双方健康的保护,也是对个人意愿的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