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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有过错,为什么不能 “净身出户”

来源:家与家律师事务所 作者:宋道松律师&孙琪 时间:2026-01-07

案情简介

李某与何某某于1996年结婚,于2016年8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除了常规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条款外,离婚协议中还约定:“三、男女双方共有财产分割如下:某201室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某101室房屋、302室房屋产权归女方何某某和儿子李某某共同所有。四、私人剩余借款及银行贷款本金共204000元,由女方何某某独自承担。”

 2017年12月14日,上海某食品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该公司2016年11月诉至法院后,法院判决李某应向其支付货款1929512.45元。
 
 
法院撤销离婚协议条款
 
后经执行发现李某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但经调查,李某离婚时,将所有房产全部无偿转移至妻子何某某及儿子李某某名下。李某上述行为属于逃避债务履行的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李某、何某某《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男女双方共有财产分割如下”全部条款,恢复某201室房屋登记为李某、何某某名下。
 
何某某辩称,离婚协议书对财产的分配,是考虑到夫妻双方各自对家庭的贡献、李某曾具有严重过错而作出的合理约定。李某并非没有清偿能力。李某、李某某亦表示,不同意上海某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何某某于庭审中确认,上述某201室房屋于2003年登记在李某、何某某名下。
 
 
法院裁判
 
撤销李某、何某某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男女双方共有财产分割如下”全部条款,恢复某201室登记为李某、何某某名下。
 
 
律师解读
 
实践中,作为债务人的夫妻一方通过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的全部或绝大部分转移给夫妻另一方,客观上使自身处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状态,从而规避债务实现“逃债”的现象屡见不鲜。离婚协议因同时涉及身份关系和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其特殊性给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带来了困难和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或者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撤销的相关条款。判断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是否可撤销,应重点审查如下四个方面。
 
 
1. 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且清偿期届满。
 
债权人撤销权以合法债权为前提,非法债务不予保护。同时,债权已届清偿期未得到清偿才具有遭受实际损害的可能。在离婚协议中参照适用债权人撤销权时,仍然要满足上述要件,另外还需满足债权应当成立于离婚之前,且债务人非夫妻双方。本案中,上海某食品公司于2016年11月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李某支付上海某食品公司货款1929512.45元。李某与何某某于2016年8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上海某食品公司之债权已实际存在。
 
2. 债务人实施了损害债权的财产处分行为
 
通过离婚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实施损害债权人债权的核心判断在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是否“不合理”且有害于债权。在离婚协议语境下,诈害债权的行为需综合考虑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整体情况、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来判断财产分割条款的“不合理”。本案中,李某与何某某《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第三条,将位于上海的三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均归属于何某某及李某某所有。虽第四条规定何某某承担原双方之共同债务204000元,但两者相比较之下,在财产分割方面,李某与何某某之间明显不成比例。
 
 
3. 债权人的债权确因债务人处分行为受到损害
 
关于诈害性的标准,审判实践中其实已经形成了受到普遍认可的认定标准,即采用“无资力说”——如果债务人处分财产后便不具有足够资产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了,就可以认定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在离婚协议语境下,如果债务人按照离婚协议所分得财产后,其全部责任财产仍不足以完全履行对债权人的债权,就可以视为对债权的侵害。本案中,根据2017年8月21日执行裁定书,因未查实李某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李某在《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中将其享有之房产份额归属于何某某一方之行为,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且李某现无可供执行之财产,故李某上述行为已对债权人上海某食品公司之债权实现造成损害。
 
 
4. 债权人需在法律规定时间内行使撤销权。
 
债权人撤销权的本质是形成权,其行使受到严格的除斥期间的限制。这意味着,债权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否则该权利将自动失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关于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限,其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应理解为明确知晓撤销事由之内容,如系仅了解到双方已离婚,并不代表即已清楚双方离婚过程中之财产分割具体状况。本案中,除何某自称其已在2016年11月告知上海某食品公司财产分割事宜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上海某食品公司之撤销权行使期限应从2017年7月14日起算,未过一年的除斥期间。
 
因此,上海某食品公司主张撤销李某、何某某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男女双方共有财产分割如下”全部条款,恢复某201室登记为李某、何某某名下,存在充分之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