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与助养,一字之差能否改变百万遗产的归属?
来源:家与家律师事务所 作者:孟亚云律师、王菲菲 时间:2026-10-09
在人情社会中,条件较为优渥的亲戚出于情感帮扶代为抚养孩子的情况并不罕见。一句亲昵的称呼、一次户口的变更,大多源于血脉亲情,却未必等同于法定的收养关系。当数十年共同生活走到尽头,遗留的房产究竟该由谁来继承?看似亲密的关系,在遗产面前却极易引发纷争。对此,上海长宁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例对类似情况作出明确解答:即便户口簿登记为 “母子/父子”,倘若未形成合法有效的收养关系,也不具备遗产继承资格。一字之差,“助养”与“收养”,决定了百万元房产的最终归属。
案情简介
1960年,徐先生亲生父母因生活困难,将其送至伯父伯母家共同生活,徐先生的户口同步迁入,在户口簿中登记为侄子。此后,徐先生始终与生父母保持联系,也未改变称呼。1966年,徐先生随伯父伯母返乡,其间与生母、妹妹共同生活,并未长期依附伯父伯母。
1979年,已经成年的徐先生又跟随伯父伯母一家回到上海,户口簿登记为 “儿子”,但他在单位履历、职工登记表中,父母栏始终填写亲生父母,伯父伯母仅登记为亲戚。此后徐先生自单位分得房屋后离家独自一人居住。
2015年起,徐先生患精神疾病,居委会在综合听取其亲生哥哥和堂哥等人的意见后,指定其亲生哥哥为监护人,负责其就医、护理及身后事宜。2021年徐先生离世,留下一套房产,堂哥堂姐以“已形成收养关系”为由,自行达成遗产调解协议;徐先生亲生兄妹随即起诉,主张双方仅为助养关系,要求撤销协议。
法院裁判
徐先生并未与其伯父伯母形成合法有效的收养关系,其堂哥堂姐未通知徐先生的亲生哥哥妹妹,擅自以继承人身份对徐先生的遗产处置达成的调解协议损害了徐先生亲生哥哥妹妹的民事权益,应予以撤销。
法院经审理认为,徐先生的户口于1960年迁至伯父伯母家中,从登记的亲属关系及双方称谓看,伯父伯母此时并无收养徐先生的意思表示,只是帮助生活困难的亲戚抚养小孩。根据查明事实,徐先生在回乡期间也未与伯父伯母以养父母与养子关系长期生活。虽然其在1979年回沪后落户伯父伯母家时登记的亲属关系为父子、母子,但此时徐先生早已成年,该情形不符合法律关于被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规定。同时,徐先生在填报亲属关系时,父母一栏仍登记的是亲生父母而非伯父伯母。据此可以认定,徐先生从未确认其与伯父伯母之间存在收养关系。
律师评析
在我国早期,亲属之间基于亲情道义代为抚养子女的现象较为普遍。由于当时缺乏统一、明确的法律规范,实践中存在一定情形下被认定为“事实收养关系”的可能。直至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正式施行,明确规定收养关系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方成立。自此,未经法定登记的抚养行为不再具有收养的法律效力,亦不再认可所谓“事实收养关系”的成立。发生于1992年前的收养关系争议则应结合当时当地的风俗习惯,适用当时的相关政策对收养关系是否成立进行认定。根据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事实收养关系形成应当具备的条件为:长期共同生活、以父母子女相称、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同时亲友群众或者有关单位认可。
以事实收养关系认定标准而言,在本案中徐先生在与伯父伯母共同生活期间彼此既未以父母子女相称,也未与其生父母断绝关系,直至成年后才变更户口登记关系为“儿子”。此外,在其患有精神疾病后,居委会亦确认徐先生的亲生哥哥为其实际监护人。综上,徐某与伯父伯母之间不满足事实收养关系的构成要件,其性质仅属于助养,即亲友之间基于亲情道义的帮扶照料,不产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定权利义务。
亲情与法律的边界,有时比我们想象的要清晰。伯父伯母当年伸出援手,是人间善意的流动;但善意不等于法律关系的自动生成。户口簿上的一字之变,承载不了数十年的法律沉默。助养是雪中送炭的情谊,收养则是法律意义上的血脉再造。二者看似相近,实则隔着法律程序的必经之路,合法有效的收养关系必须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慎评估与登记确认。让亲情得到法律的确认与保障,才是对孩子、对家庭最好的保护。爱是超越法律的礼物,但权利,需要在法律的框架内安放。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