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重病理赔款赠第三者,妻子能要回吗?
来源:家与家律师事务所 作者:李凝未律师、冀丹丹 时间:2026-10-09
在婚姻家庭纠纷中,重大疾病保险理赔款究竟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患病一方的个人财产?夫妻一方在身患重病后,将重大疾病保险理赔款赠与婚外异性,另一方是否有权要求受赠人返还?本文结合一起典型的不当得利纠纷案来进行探讨。
案情简介
赵女士和董先生系夫妻关系,董曼曼系二人所生之女。2015年2月,董先生购买了重大疾病保险。2016年9月23日,董先生在确认自己患有肺癌后,将保险受益人变更为张晓。2016年11月8日,董先生因病委托张晓办理保险理赔手续。2016年12月9日,董先生账户收到保险公司向其支付的保险理赔款15万元。2016年12月12日,董先生从其账户向张晓账户转款15万余元,并于2017年8月21日因病死亡。
2018年8月,赵女士、董曼曼以张晓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晓返还15万余元。张晓辩称,董先生生病期间赵女士一直未去看望,董先生心里很伤心,不想给赵女士留钱,遂将款项赠与张晓;且张晓一直照顾董先生至2017年6月,该笔钱本系让张晓保管用于治疗,最终并未使用,董先生病危时表示将钱赠与张晓。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张晓返还赵女士、董曼曼15万余元,张晓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赵女士、董曼曼通过执行已取得全部执行款。
其后,张晓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判决认为,夫妻一方生前的重大疾病保险理赔款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夫妻一方将该理赔款赠与婚外第三人的,另一方无权请求第三人予以返还。本案中,董先生基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将属于其个人财产的重大疾病保险理赔款赠与张晓,该行为合法有效,张晓不构成不当得利,赵女士、董曼曼主张返还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赵女士、董曼曼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重大疾病保险理赔款究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这一性质的认定,直接决定了患病配偶对理赔款是否有权独立处分。
01重大疾病保险理赔款的性质认定
2016年《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5条第1款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或者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个人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3条规定,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重大疾病保险理赔款系因身体受到损害而获得的赔偿款,应认定为获得赔偿一方的个人财产。
02本案的裁判逻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张晓不构成不当得利、驳回赵女士与董曼曼的诉讼请求,其裁判逻辑如下:
1.案涉15余万元系董先生的个人财产。其中15万元是董先生患病后获得的重大疾病保险理赔款,属于身体受到损害而获得的赔偿金,具有人身专属性,应认定为董先生的个人财产;其余900余元系董先生个人账户中的资金,虽不属于涉案保险金,但也属董先生个人所有。
2.董先生将上述款项赠与张晓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董先生在确认患有肺癌后,首先将保险受益人变更为张晓,后又将重大疾病保险理赔款从其账户转入张晓账户,且无证据证明董先生病故前对处分属于其个人财产的涉案款项有异议,故应当认定董先生变更受益人及转款行为均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3.赵女士、董曼曼主张的不当得利不能成立。赵女士、董曼曼主张张晓接受该款项不具有合法性,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张晓已基于董先生的转账行为实际取得了该笔款项。故主张的不当得利不能成立。
03实务提示
2025年1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7条进一步明确:夫妻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需要注意的是,该条规定针对的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若夫妻一方处分的是其个人财产(如本案中的重大疾病保险理赔款),则另一方无权干涉。
判断夫妻一方将财产赠与第三人是否有效,关键在于先界定所赠与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保险理赔款究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不能一概而论,而应结合保险的种类、保费的来源、保险金的性质等因素综合判断。保险理赔款的分割与处分涉及复杂的法律适用问题,如果您正在经历相关纠纷,建议尽早向专业的婚姻家事律师咨询,律师将帮助您分析赠与财产性质,最大限度维护您的合法权益。






